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54號
TPDM,114,聲,2454,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司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司睿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王司睿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6/16~112/07/14」,
應更正為「112/07/14」;編號7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8
/18~112/09/04」,應更正為「112/08/18」;編號9之宣告
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及該編號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7/24」,應更正為
「112/07/07」;編號1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7/07~112
/07/19」,應更正為「112/07/07」),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
月1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於受刑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我後面還有案件 還未判且都同年度想全部判完再定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且本件先將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嗣若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尚 無影響,是受刑人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