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48號
TPDM,114,聲,244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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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至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至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至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0、1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臺北地檢署
114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案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罪刑仍可與如附表所示
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
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
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
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
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後,回覆以: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然受刑人之母親
年邁多病,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故建議酌定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涵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罪質不同,並考量受
刑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橫跨民國110至112年,間隔非短,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眾多、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
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陳至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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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