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46號
TPDM,114,聲,244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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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金真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真真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1年
8月1日前某日至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日前
某日、111年8月22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0年7
月間至111年2月」應更正為「110年7月間」),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10月
1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案件,罪質
相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逾期
迄未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金真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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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