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40號
TPDM,114,聲,244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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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宥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蕭宥芯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3萬元,並由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因
被告不服本院107年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1
年5月不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
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
應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到案執行,且寄往被告住居所之執行
傳票及追保函均已於同年7月20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
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均
未獲,被告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
查。因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未提出任何說明,
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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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