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情節相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114年3月2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114年5月9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 114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 11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