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尤德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734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德宜(下稱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
第13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犯(含3犯)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4年9月4日審核認受刑人係「前有多次酒駕前科,顯
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案全,應入監服刑」而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如擬,
再經檢察長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報到入
監服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臺端犯公共危險案件已三犯
以上,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
有意見陳述,請儘速於傳票期日前具狀向本署為之。」等情
,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347號案件卷宗查
核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可佐,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業已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並給予受刑人針對是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
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
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
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又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
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
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
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既係第3次
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
車之目的。是以,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
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
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
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且賦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
亦屬正當,法院當應予以尊重,而難認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異議意旨固以:「我如果入監未婚妻一個人必須扶養4個小孩
,也無法工作,家裡經濟上變雪上加霜,加上自己本身及並
在身(糖尿病、胰臟炎三高等之類)」等語,請求本院從寬
處理。惟受刑人就其所述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已難認其所述屬實;縱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2次
酒駕,經檢察官給予多次寬厚之易科罰金處分,仍未警惕,
又為本次犯行,足認其對以往准予易科罰金處分之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
刑人前揭所陳個人身體、家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關聯
甚低,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而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就本案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並未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
等權力濫用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