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03號
TPDM,114,聲,240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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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114年度罰執字第8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仁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至6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
集中於民國113年5、6月間,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7,000元確定)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
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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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