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玲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玲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時間間隔約1個月,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11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113年10月3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114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11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