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世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26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民國114年7月29日北檢力歡114刑護勞62字第11490
79567號函,該函表示將依法撤銷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並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67號案件傳喚伊到案
執行,然伊於114年7月25日並非蓄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僅係
一時疏忽,誤以為只有一堂課才提早離開,並非蓄意不參加
課程,故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撤銷伊易服社會勞動並執行原
宣告刑之執行指揮,讓伊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能夠工作賺錢
扶養家人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
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符合前述情形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
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略)確定,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935號案件執行,並
於114年2月25日核發114年執離字第93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命受刑人應自11
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應履行720小時,詎受
刑人因多次未依規定參加勤前教育學程及接受社會勞動執
行機構之媒合,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5月1日、7月9
日、7月2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復因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6月13日、7月9日發
函告誡促其履行,迄至114年7月25日止,受刑人未履行任
何社會勞動時數等情,此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及觀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定。
(二)受刑人於檢察官核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經檢察官
屢次發函告誡促其履行,迄至114年7月25日止仍未履行任
何社會勞動時數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
誌114年3月至7月月報表在卷可查(見聲卷第57-66頁)。
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已收受、詳閱臺北地檢
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簽名切結,此
亦有受刑人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聲卷第51-56頁),受刑
人當已知悉其依上開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應依觀護人指
定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報到,且若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其每月
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亦不得低於48小時。然經檢察官多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各告誡函中明揭:如未依指定時
地報到,或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將依法撤銷易服
社會勞動等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嗣受刑人仍多
次未遵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其雖曾於
履行期間遞狀表示因工作出差須自114年5月23日至26日請
假4日,惟此與上述履行期間(即11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相比,顯不足為受刑人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
由。是檢察官嗣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
重大為由,准予終結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再以
114年度執再字第267號案件核發執行指揮書,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即難謂檢察官之裁量權
行使有何程序瑕疵或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可指。
(三)受刑人雖以其於114年7月25日有遵期至臺北地檢署上課為
由,主張其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云云,然其自114年3月
2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為止均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乙
情,業如前述,此與受刑人是否於114年7月25日遵期參加
勤前教育課程尚且無涉,亦難作為受刑人此前未履行任何
社會勞動時數之正當事由。受刑人復主張其須工作賺錢扶
養家人、賠償被害人云云,此亦均屬個人事由,客觀上難
認已達足以影響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受刑人於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當已知悉每月有應履行社會勞動時
數之最低要求,亦如前述,卻仍漠視執行機關之命令,全
然未予履行,顯係未予珍惜檢察官初始准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自難再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
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
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67號案件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宣告
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請求繼續易服
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