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而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靖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靖達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
罪質相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
,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陳靖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