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傳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114年度
執字第7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傳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
1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及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案件性質不同,且係在112年7
月及113年11月所犯,本院衡酌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
,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節,為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 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黃傳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