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5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
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受刑人未回覆之意
見、違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非短、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