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48號
TPDM,114,聲,234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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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憲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114年度執字第71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憲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憲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9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24日
、113年7月31日,相隔已有相當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 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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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