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順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均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相似,然二者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
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113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114年2月4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9號 114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9號 11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