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智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智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
服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附
表編號2至5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共同詐欺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相似,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
之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
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罪日期 111/04/21 112/07/12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4號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 判決日期 114/01/07 114/01/17 114/0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4號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26 114/02/26 114/04/02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1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94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7/12 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4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282號 判決日期 114/04/30 114/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 4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2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04 114/06/17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