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03號
TPDM,114,聲,220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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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114年度執字第68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皓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莊皓文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妨害秩序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4年7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執行
刑之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3
年5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行為,均係在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
銀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產後匯入,提領該等
贓款後扣除不法所得再上繳詐騙集團,以達詐欺取財、洗錢
獲利之犯罪目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因不滿車輛噪
音干擾,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以首謀角色邀集多人,下手
毆打被害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等情,審酌詐欺集團犯罪與暴力犯罪間,其等案
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各自均具
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
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案件之確定 判決案號,應予更正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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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