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89號
TPDM,114,聲,21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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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水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
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11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4年7月11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佐,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仍同意將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案 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施水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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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