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
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臺北地檢署
114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案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
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
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涵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毀損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罪質不同,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雖
有部分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惟犯罪行為地及被害人均有不
同,暨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
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節(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件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 金,參諸上揭裁定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 檢察官聲請意旨請求本院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李奕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