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80號
TPDM,114,聲,2180,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114年度執字第67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附表所示
之案件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且伊已深感悔意,請考量伊之父親年事已高,
伊入監服刑後,家中僅伊之母親工作維持生計,希冀將伊前
開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云云。惟其前開意見,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可採,說明如
下:
 ⒈受刑人主張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之
罪刑,與本案附表所示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
 ⑴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⑵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就受刑人所犯:①本院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78號判決之過失傷害罪、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92號判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③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
三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前案裁定
於同年7月27日確定,有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前案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
不得再行爭執,故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
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
合,而將前開③之判決,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判決更定其應執
行刑。
 ⑶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詳言之,
前案裁定之3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上開①判決之判
決確定日110年6月1日,犯罪時間在此基準日前之罪,方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前
案裁定基準日之後,本即不得與前案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受刑人之主張,亦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
 ⑷綜此,受刑人上開主張係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已屬於法不合,且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要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受刑人另主張其已悔改,父親年事已高,家中僅母親工作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希冀從輕量處其應執行刑云云;然個別
犯罪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應再
行審酌者。是其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
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