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鴻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7、11號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9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
號1至11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未回覆之意見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