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0號
TPDM,114,聲,215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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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馨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114年度執字第65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馨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馨慧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受刑人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民國
114年10月17日北檢力造114執6590字第1149113321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
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相同時間、同一事件所為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等罪,
罪名雖異,惟觀諸其犯罪情節,罪質則屬相類,犯罪時間
則係105年4月間至同年12月27日、106年2月24日至同年4
月間,時間相隔非久,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
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
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2年7月)、內部性界限即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1年4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業於107年7月4日聲請易科罰金結案執行完畢,此經 臺北地檢署以上開函文回覆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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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