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勲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失物罪,罪質
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間隔僅1週餘,惟所涉
被害人不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可佐,暨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其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送達陳述意見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節(見本院卷附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龔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