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33號
TPDM,114,聲,21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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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聲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93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盈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
話術,錯認取款車手為正當工作而犯案,現已深切反省,請
求准許交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智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
8月8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於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已
坦承犯行,然其自承係因收入不穩定而加入詐欺集團,且自
114年7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截至同年月18日為警逮
捕之日止間之12日內,已為詐欺集團收款4次。考量被告係
透過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連繫,故能輕易與詐欺
集團重新取得連繫,且被告前曾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
取款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
22日至115年11月21日)。被告於緩刑期間甘冒緩刑遭撤銷
之風險再犯本案,顯示其經濟狀況獲得具體改善以前,極有
可能為圖車手之高額獲利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從而,本案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㈢本案雖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審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
必要,故應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情
形而經本院認定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即無從以具保替代羈
押。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被告聲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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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