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順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順吉就110年執更寬字第1
641號、111年執更寬字第283號案件,俱係於同一年度所犯
且行為手段相同,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
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
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