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40號
TPDM,114,聲,204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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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富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富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富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4年5月27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2紙(
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2次犯行僅距
未逾1月期間,即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復考量被告本
案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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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