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114年度執字第60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
與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判
決有罪部分所為,實係同一時間發生之事件,請求合併執行
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業務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罪質及犯
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相隔甚遠,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
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