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4號
TPDM,114,聲,1884,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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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張靜
莊榮兆
張俊
梅峯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 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 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 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 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 照)。又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 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 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 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 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 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靜部分:
  聲請人張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聲請人張 靜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罰執字



第60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請人張靜於民國114年8月 15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於同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 出監,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15至37頁)。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 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聲請人張靜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 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從 而,本件聲請人張靜聲明異議,於程序要件及實體理由均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莊榮兆部分:
 ⒈查聲請人莊榮兆前因誣告、誹謗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部分有期徒刑1 年4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 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誣告部分、駁回其他 上訴(即誹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 謗部分之罪刑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對此部分確定判 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 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莊榮兆誹謗部分、駁回其他上 訴,上開誹謗罪部分並回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判決 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迨至102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莊榮 兆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誣告罪 部分無罪,該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莊榮兆上開誹 謗部分罪刑確定後,因該罪與聲請人莊榮兆另犯而已執行完 畢之妨害公務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分103年度執更字第3552號執行案件,並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103年度執助字 第2033號執行案件,並通知聲請人莊榮兆於103年11月11日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莊榮兆之配偶蔡英美於103年11月11日 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已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⒉聲請人莊榮兆雖稱:從最高法院88台上609不撤錯判而生中檢 88執1298令受刑人莊榮兆入獄1年4月誹謗罪刑罰指揮;故提 異議訴訟等語,並列舉104台非72、88台上609、88台抗288 及346、111台上1581、98台上863、93台上6578等裁判前例 ,指摘確定判決有違法,相對人應糾錯任務等語,復以「96 聲381、404、422」、「北檢92執3278」、「95易2139」、 「中院109簡上492」、「高本院94上訴3026」、「高本院10 2上易338」、「雄高分96上易1088」、「高本院97上易1407 」等裁判前例,而揆諸前開說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從而,於法院之 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故檢察官據前述業已確定之判決,通知聲請人莊 榮兆執行,其執行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聲請人莊榮 兆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無從透過 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況聲請人莊榮兆所稱之88執1298, 遭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執緝字第1004號後,僅自88 年7月15日執行至同年8月9日,即因判決遭撤銷而未執行, 嗣依前開所述,聲請人莊榮兆之配偶蔡英美於103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並無聲請人莊榮兆所稱入獄1年4月 乙情。再者,聲請人莊榮兆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 決違法錯判,均未釋明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觀諸附件所示書狀指摘之 內容,倘原確定判決本身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且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 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莊榮兆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 錯判,而認檢察官應予糾錯等語,均係反覆陳述原確定判決 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 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其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 謂適法,應予駁回。
 ⒊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 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 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故附件所示書狀雖記載「代 理人:莊榮兆兼異議人」,然聲請人張俊宏、梅峯並未提出 委任狀,難認其等就本件聲明異議已合法委任代理人,聲請 人張靜雖表示會另行具狀補陳委任狀,然迄今均未收訖其所 稱代理人委任狀,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故當事人欄均不 予載列聲請人莊榮兆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張俊宏部分:
  觀諸聲請人張俊宏所稱聲明異議意旨及相關書狀中,與聲請 人張俊宏有關者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 定,然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最高法院裁判,即屬 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張俊宏對該裁 定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再者,聲請人張俊宏於附件所 示書狀中,亦未具體指明與其相關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案號為何,又未釋明執行檢察官就其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故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梅峯部分:
  審諸聲請人梅峯之聲明異議意旨,其提出之相關書證中,與 聲請人梅峯有關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12號 判決,其經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0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則本院自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 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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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