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114年度執字第56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罪質及犯罪手
法相異,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
界線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