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適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適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適鎰(下稱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64頁
),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已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
元返還告訴人陳柏勳,希望法院不要沒收犯罪所得,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向告訴人給付2萬9,000元而還款完
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單
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7、35頁)在
卷可稽,堪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
情,稍有未洽。
2.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則被告既已給付告
訴人2萬9,000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沒收、追徵諭知,亦有未洽
。
3.綜上,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
無從維持,是被告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量刑
部分予以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及兼職工作、
需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上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