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
114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
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困難,身體健康不佳,犯後已
知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
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萬元
,其量刑業已將被告生活狀況等個人因素考量在內,核屬適
當,並未過重。況被告近年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非一時失慮,致罹法網,要無其情可
憫之處,是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杏色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杏色背心1件,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李衣帆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杏色背心1件 (價值新臺幣2,18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中離去。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燕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衣 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被告竊取之同款背心照片在卷可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