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國所犯傷害犯行,業據原審
認定明確。然被告始終否認對告訴人劉漢聲頭部傷害犯行,
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遭受巨大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收警懲矯治之效,難認原判
決妥適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處
理與他人之爭執,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而徒手推玻
璃門阻擋告訴人進入鐘錶店内,並持一旁觀音像雕劍朝告訴
人腹部毆打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普通,雖有提出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月收入約
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
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
尤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
度,及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整體評價而量處被告上
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權限之濫用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