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3號
TPDM,114,簡上,23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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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璋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
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依上訴人即被告
林璋賢(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林璋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
月7日中午11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
袋1袋(毛重0.1647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書,並援
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4頁),堪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審酌被告所為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
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一審判太重,希望給我一次機會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時就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僅係一人獨自為之,未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又被告施用毒
品係因長年之精神疾病影響,請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給予
較輕之刑等語。
 ㈡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因
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裁定實
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
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
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原審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
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構
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案犯行前另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
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
00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
漠視法令,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於適用累犯
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
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身心及工作狀況等情,亦經原審以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予以考量,自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結果而為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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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