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21號
TPDM,114,簡上,22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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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主張量
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A03未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迄今並未向告訴人A02道歉
,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精
神上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
悔悟,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
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為幫助犯,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具體審酌
: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
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
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
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
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念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之年齡、自述從事旅遊業、收入不穩
定、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開各項量刑因素後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
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並稱:在一審因為一直無法遇到告訴人,也
聯絡不上告訴人,故無法達成和解,其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被告有提出和解方案,但告訴人的太太不同意,故附民案
件現仍在訴訟程序當中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8頁),已堪認
被告非無反省悔悟之心。至檢察官前開主張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俱為原審所適度評價斟酌,無從執
為再加重刑罰之事由。
四、綜上,有關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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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