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11號
TPDM,114,簡上,2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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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梅國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梅國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34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能向告訴人道歉,在告訴人表示
要報警之時,非但未予及時反省,反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身體受傷,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且案發後迄今,均未
登門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尋求和解之意,足認其犯後並無悛
悔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實難收矯正被告惡行之效,難
謂妥適,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如上之違誤,無
由維持,應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
竊盜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又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衡量所竊財物價值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手段,行為
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犯行量處拘役20日、傷害犯行量處拘
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
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31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案發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
  於114年8月22日賠償7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4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資憑考(見本院卷一第39、47、49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斌 男 (民國00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街00巷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梅國斌便 將立可白拿出放回置物籃內並要離開現場,但遭牛宣棋宣稱 要報警處理而不讓其離開,詎梅國斌不顧牛宣棋制止而仍執 意要離開,雙方經過一番拉扯後,梅國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更正為「梅國斌便將立可白拿出放回置物籃內,但因 與牛宣棋對於賠償金額發生爭執,梅國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證據欄應增加「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又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 傷害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手段 ,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梅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0時6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262巷由牛宣棋管領之仁愛市場2號攤位時,見攤位內顧 客眾多,店員忙碌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挑選價值新臺 幣20元之立可白1個放入口袋,未經結帳而欲離開現場,遭 牛宣棋發現制止,梅國斌便將立可白拿出放回置物籃內並要



離開現場,但遭牛宣棋宣稱要報警處理而不讓其離開,詎梅 國斌不顧牛宣棋制止而仍執意要離開,雙方經過一番拉扯後 ,梅國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揮舞手提袋等方 式毆打牛宣棋後而離開現場,致牛宣棋身體受有左臉頰和左 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牛宣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梅國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牛宣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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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