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程建霖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1、83、89、99至106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
(本院簡上卷第1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
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0日晚間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因長期藥物成癮困擾,而施用毒品,
並無販毒、教唆或其他加重情節,屬於被動成癮者,應以醫
療戒癮方式優先處理,如單處以自由刑或罰金,無助我脫離
毒品依賴問題,且我目前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若能從
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將更有助於我回歸社會、自力更
生。請考量我已悔悟,決心接受戒癮治療,予以從輕量刑,
准予易科罰金,已其有機會真正脫離毒癮,重新自立等語。
二、關於量刑之審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所指請求轉以戒癮治療之替代手段,乃屬檢察官之裁
量權限,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起訴後,
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有期徒刑之職權,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顯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