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立帆經合法傳喚,惟於本院審理期日
前稱其家人過晚轉交信件,因其在外地工作,以致審理期日
無法到庭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9頁),然被告所陳事由非屬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見簡上卷
二第19、23、27至29頁)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一第48頁),是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
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自白犯罪,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陳繼仁成
立和解,也願意補償告訴人,請考量犯後態度,再減輕刑度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審審酌原審量刑之標準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
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
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
如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內,倘原審無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
輕量刑之事由,以致量刑因子之變動,又或原審所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狀,上訴審原則應予尊重原審法院
之職權。
二、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案原審量刑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就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中具體說明: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而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後量刑,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或是
有量刑因子變動之情形,可認原審判決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依據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立帆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易卷第52頁)」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卻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著手竊取告訴人陳 繼仁側背包內之財物而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 原諒(見本院易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 卷第5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7號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帆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40分許,在湯泉一期社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健身房男性更衣室內,見陳繼 仁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黑色側背包(下稱本案側背包)無人 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 動本案側背包,欲竊取其內之財物,然為陳繼仁當場發現、 制止而未遂,並經陳繼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繼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立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翻動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內之本案側背包,並為告訴人當場制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繼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在翻動告訴人放置本案側背包之置物櫃,且被告無法說明翻動該置物櫃之目的,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上開置物櫃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之本案側背包及行動電話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