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65號,中華民國
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家(下稱被告)已
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37、63頁),故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之刑。告訴人鍾萬東、鍾年剛(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吵我,
影響我身心健康,我動手是希望對方乖一點,不要再吵我,
又因告訴人鍾年剛突然大叫,我誤以為要打架才揮拳。況我
看過實際就醫收據金額不過幾千元,對方要求和解金額遠不
止於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
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
居,被告僅因噪音細故,而以手持蒼蠅拍揮打告訴人鍾萬東
,導致高齡83歲之告訴人鍾萬東倒地,告訴人鍾萬東倒地後
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告並以揮拳及腳踢的方式攻擊告訴人鍾
年剛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對老邁之告
訴人鍾萬東下手非輕;且被告見告訴人鍾年剛到場攔阻後,
即轉而攻擊告訴人鍾年剛,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造成告訴
人2人身心受創,不宜薄懲;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並
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
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
告雖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鍾萬東長年吵鬧,且告訴人鍾年剛
突然大叫,其方出手揮拳等語,然被告案發時已滿49歲,為
具有正常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鄰居
間糾紛,反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難認有何正當之處;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可知被告係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鍾萬東,俟告訴人鍾年剛到場阻止後,被告復轉而攻擊告訴
人鍾年剛,殆告訴人鍾年剛攙扶告訴人鍾萬東起身後,被告
竟再度出手推倒告訴人2人,並揮動蒼蠅拍擊打告訴人鍾年
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4頁)存卷可
考,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鍾年剛突然大叫,其方出手
揮拳等語迥不相侔。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或補償告訴人2人(見本院簡上卷第6
8頁),並未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
刑基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手 持蒼蠅拍攻擊鍾萬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密接時、地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鍾萬東、 鍾年剛,侵害數告訴人之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鍾萬東、鍾年剛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萬東、鍾年剛為鄰居,被告僅因噪音 細故,而以手持蒼蠅拍揮打告訴人鍾萬東,導致高齡83歲之 告訴人鍾萬東倒地,告訴人鍾萬東倒地後被告仍持續攻擊, 被告並以揮拳及腳踢的方式攻擊告訴人鍾年剛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對老邁之告訴人鍾萬東下手非 輕,且被告見告訴人鍾年剛到場攔阻後,即轉而攻擊告訴人 鍾年剛,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鍾萬東、鍾年剛 身心受創,不宜薄懲。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蒼蠅拍固為被告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蒼 蠅拍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與鍾年剛及鍾年剛之父鍾萬東為鄰居,雙方因故有嫌 隙,陳振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手持電網捕蚊 拍攻擊鍾萬東之頭部,鍾年剛聽聞鍾萬東喊叫後,旋即下樓 查看,陳振家即以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攻擊鍾年剛之頭部、 胸部及身體,致使鍾萬東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年剛則 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萬東、鍾年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萬東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鍾年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