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
114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3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許文豪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訴
人張微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就量刑理 由固已記載:「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銜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等語,然未考量被告 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事發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無悔意,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未就已審酌之因素為具 體說明,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原判決理由容屬不備 ,量刑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重量刑云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 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簡上字卷第55頁),但並未依約履行其調解條件(見簡上字 卷第65頁),難認與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有何重大變更 之處,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其所處之刑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 處較重刑度云云,並無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