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瑜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
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林美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
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61至62、333頁),故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安眠藥成癮問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另有賠償告訴人謝佩穎新臺幣2,000元之意願,請求法院
斟酌上情,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四)至被告上訴後稱:有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等語,但告訴人表明無法接受該金額、不願調解,且於 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 錄表及報到單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69至271、295頁)可 查。又被告所稱藥癮、身心障礙等身心健康情形,經本院調 閱其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265頁),可 知其長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精神科院所就醫 ,但被告既稱前亦因藥癮,而為與本案相類行為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自應知要控制且設法防免再犯,要非輕 忽後,反而執為正當化其行為之藉口或援為從輕量刑之因子 。是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既未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變動,且原 判決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謝佩穎,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路000號前,見謝佩穎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電動自行 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 車離去。嗣謝佩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