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9號
TPDM,114,簡上,10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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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
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證人「
Linda Uspitasari」應更正為「Linda Puspitasari」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上訴意旨略為:伊當
初犯案係因打工而誤入歧途,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原
審不查,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
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共同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欄 所載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 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 原審判決迄今,上述各量刑之因素均無重大變化。是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辣』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馬辣」)…」;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應更正為「…每小時報酬約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未從事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未從事性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全套性交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五罪)。被告與「 馬辣」共同容留、媒介5位女子與5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馬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媒介5位不同之女子與5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



立性,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 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9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經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固於查獲現場扣得萬用房卡1組、保 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各1台、漱口水1批、另案被告楊旻樺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 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新 臺幣(下同)10,100元等物品,惟另案被告楊旻樺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李湘」聯絡應召站的事宜,我負責補 充應召小姐房間的備品,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每日薪資2, 000元,現金10,100元是我的,萬用卡是本來就放在那邊, 供我補充各房間備品所用,黑色的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 我的,而保險套1批、漱口水1批、潤滑液1批都是我補充房 間備品所使用,至於監視器鏡頭15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 發地點遇過被告2、3次,對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更 換備品、向小姐收錢,我的備品是廠商送過來放在房間內, 但被告的備品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 過來做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1】112年度偵 字第4420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12頁),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 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行 動電話2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0,1 00元等都不是我的,我去補的備品都是我自己買的,不是老 闆提供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堪 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旻樺恐係分別受雇於不同應召業者而從 事相類之工作,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 過去,每次過去的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如果東西多一些就1 個小時多,我的時薪是每小時300元,我去跟小姐收錢後,



當天就會交給「馬辣」,「馬辣」再從裡面抽300元給我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任職汽車美容老闆林祐震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是我賣給被告代步使用,(經 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編號4的照片是被告,10月21日的照 片是被告,10月23日有些像,有些不像,10月7日的照片應 該是被告,10月8日、12日的照片身形很像被告,10月11日 的看不清楚,不過我把車輛給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 台車等語(A1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57頁至第958頁), 以及證人即查緝員警詹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查緝本案的 主辦人,我發現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都有到 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或本棟建物旁,被告下車後,手上拿著 疑似備品的物品,去房間跟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們是從 10月6日開始裝設密錄器,我們很肯定10月7日、8日、11日 、12日、21日都有拍到被告,但如果是被告走到離密錄器比 較遠的地方難以辨識,我們就沒有把照片附在卷內等語(A1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68頁至第969頁),可知車號000- 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也有於 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多次前往本案查緝地點更換備 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 A1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確有 於112年10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9日、20日、21 日、23日前往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佐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薪資領取方式,堪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而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翁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鴻平日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明知容留、媒介性交易為法 所不許,仍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0月6日起,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 至臺北市○○區○○○0段00號5樓各分租房間內經營「外籍人士應 召站」(包括泰國印尼日本越南等國籍人士,下稱應 召站),其方式為由翁嘉鴻負責提供其中數間房間【房間號 碼不詳】小姐從事性交易所需之備用物品(如保險套、潤滑 液、漱口水、床單、紙毛巾及水等)與餐點、協助丟棄小姐 因從事性交易及平日生活之垃圾,並向彼等收取每日性交易 所得後上繳應召站年籍不詳成員,每週工作時間不等,前往 工作的時間約晚間11時至凌晨2時許,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 元。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8日 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址第501號、第502號、第505號、第50 6號、第507號、第509號、第510號、第515號、第516號、第 517號、第519號、第523號、第526號、第528號、第531號、 第535號、第536號、第537號與第539號房間執行搜索,查獲男 客蕭正東王民富(已到房間內但與小姐價錢談不攏而未從 事性交易)、嚴德源、王耀賢及凃崑友等人分別於第501號、 第502號、第505號、第528號與第539號房間與外籍女子Mats



uoka Mao【年籍詳卷】等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於第 522號房間查獲楊旻樺【另為緩起訴處分】正在房間內睡覺 休息,於第506號房間查獲胡立翔【另為緩起訴處分】正為 某外籍小姐拍攝性感照片,並當場查扣萬用房卡1組、保險 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漱口水1批、楊旻樺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直 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萬零1百 元等證物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嘉鴻雖坦承渠於案發期間之112年10月6日至11月 間有數次駕駛其老闆林祐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案發地點臺北市○○區○○○0段00號0樓,協助從事性交易 之外籍小姐將衛生紙及毛巾帶到小姐的房間來,將小姐房間 的垃圾帶走並買餐點給她們吃,也有使用手機翻譯軟體與她 們對話,且未向彼等收取衛生紙的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涉嫌 妨害風化罪,辯稱:自己去該處是與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 云云。然查,被告前揭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憑:㈠證人即男客蕭 正東、王民富、嚴德源、王耀賢及凃崑友等人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應召女(男)子Linda Uspitasari等23人之證述,㈢證 人即被告老闆林祐震於本署113年6月13日之證述,㈣證人即 本案西門町派出所承辦員警詹哲瑋於本署113年7月5日之證 述,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旻樺於本署112年11月9日、113年1 月29日及同年7月29日之證述,㈥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立翔於本 署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之證述,㈦本 案112年11月8日執行搜索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㈧應召女(男)子Linda Uspitasari等人於查獲當天在房 間內之照片與護照截圖、暨㈨被告翁嘉鴻於案發期間經警使 用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取得之提供備品與向應召小姐收取性交 易所得之照片截圖數張【此部分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2295號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 分與真實相符,其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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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