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48號
TPDM,114,簡,36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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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于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
車」,應予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8行「(淨重1.20公
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淨重1.20公克)及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警察局鑑定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警察局
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1時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起,迄至其於114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
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率爾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見毒偵字卷第 47-55頁、第103-107頁、第145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容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其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盛裝物品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毛重1.42公克,淨重1.2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19公克) 毒偵字卷第103、107、14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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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