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遺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其侵占入己,損害他人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
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三角傘架1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55號 被 告 蔡美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春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 心怡遺忘在該處、與營業用陽傘搭配之三角傘架1組(價值新 臺幣3,580元,下稱本案傘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傘架取走並以上揭機車載回 家,以此方式將本案傘架侵占入己。嗣游心怡於翌(18)日返 回上揭地點欲取回本案傘架時發現本案三角架遭人取走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蔡美 春主動交付之本案傘架1組。
二、案經游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警方截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蔡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贓物,均已由告訴人游心怡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