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38號
TPDM,114,簡,36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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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婷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市民大道底水門口左轉堤外機車道,拾獲劉妍伶於同日凌晨
0時54分許,遺落該處之棕色包包1個〔內含金色iPhone 16 p
ro 1支、藍牙耳機AirPods Pro 1副、鑰匙1串、小化妝包1
個、淺棕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包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包包侵吞入
己。
二、詢據被告李雅婷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劉妍伶遺失
之本案包包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
為撿到時太晚太累了,所以沒有立刻拿到警察局等語。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包包等節,為被告於偵詢時坦承
不諱(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7頁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固陳稱其拾獲之本案包包
內並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品,惟上開物品放置於本案包包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告訴人於發現其包
包遺失後,即及時報警處理,於為上開陳述時,並不知悉拾
獲該包包之人為何人,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小額現金等物品,本屬一般人外
出時通常會隨身攜帶之物,更徵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與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拾得之本案包包內,應含有上開物
品。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撿到時太晚太累了,所以沒有立刻拿到警察
局等語,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被
告於114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即已拾得本案包包,距其經警
方通知後將本案包包繳回之時間即114年6月1日凌晨2時至3
時許,已逾1日有餘,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在警方通知前即
自行將本案包包交予警方處理,且本案包包內有手機、藍牙
耳機等高價物品,倘被告真有自行交還之意願,更應積極處
理,以免遭誤解其有意侵占,而非等待警方通知始交還本案
包包,然被告竟捨此未為,直至警方通知後始將本案包包
還,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遺失之物
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主動交出部分侵占物之犯後態
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棕色包包1個、金色iPhone 16 pro 1支、藍牙耳 機AirPods Pro 1副、鑰匙1串、小化妝包1個、淺棕色皮夾1 個等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另侵占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等物品,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另行掛失、補發或再行製作,而使被 告侵占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之1,000元現金,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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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