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瑋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被告李瑋津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見易21卷二第21頁)。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凱、曾英峰、陳美蓮(均已由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2706號審結)本案犯罪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中旬
某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本次為警查獲時止。
㈢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大發樂活休閒館」之店內實習人員。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06號
宣告沒收,故本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二、不得上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
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
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
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之 協商(見易21卷二第21頁),另被告自願於判決前捐款公益 團體新臺幣3萬元,並已完成捐款,有交易明細可稽(見易2 1卷一第247頁、卷二第23頁),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斟酌一切情
事,認其內容並無不當,故以協商刑度為判決。此部分既依 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當事人就本判決不得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廖國凱
曾英峰
陳美蓮
李瑋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發樂活休閒
館」登記負責人,曾英峰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擔任「大發樂 活休閒館」店長,並招募陳美蓮、李瑋津在「大發樂活休閒 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員工。廖國凱、曾英峰、陳美蓮、李 瑋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6日15時前某日時起,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友人邀約、LINE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進入公眾得 出入之「大發樂活休閒館」,由廖國凱提供麻將牌、賭桌等 賭具,提供賭客聚集以麻將牌對賭,並由曾英峰製作開桌表 。待賭客進入「大發樂活休閒館」後,由陳美蓮安排座位, 由陳美蓮或李瑋津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100 元抽頭金,由曾英峰或陳美蓮將每日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 廖國凱,從中抽頭牟利;每位賭客提供3,000點籌碼(賭資 方式籌碼比值折算1:1新臺幣),賭法為4人打一副麻將,分 別擔任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1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 1將,每1將向賭客各收取100元抽頭金,以現場賭資籌碼100 元、200元或5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為賭注,每將結束由 賭客間自行結算籌碼點數並兌換等值新臺幣。經警於112年1 1月6日15時許持搜索票,當場查扣抽頭現金1萬4,400元,預 備籌碼8萬9,600元、開桌表1張、收據1批、麻將牌6副、監 視器1臺、賭客賭資現金共計7,365元、撲克牌賭資籌碼5,64 0元、計分卡賭資籌碼2萬4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廖國凱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大發樂活休閒館」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發放員工薪水;員工向賭客收取之場地費100元,作為提供便當、場地、冷氣、茶水費用;收取之場地費(抽頭金)1萬4,400元係員工去機器拿裡面的錢,再將錢拿給被告廖國凱; (2)提供麻將桌6桌、賭具麻將牌6副、計分卡賭資籌碼、撲克牌賭資籌碼、預備賭資籌碼; (3)員工有2人,被告陳美蓮及綽號「小陳」為員工,被告李瑋津為實習,人手不夠時被告曾英峰會幫忙顧場地之事實。 2 被告曾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曾英峰自112年5月間至「大發樂活休閒館」工作,並由被告廖國凱提供住宿。工作內容為打掃、提供茶水點心、讓客人填寫會員資料; (2)為被告陳美蓮面試官,並將面試結果報告予被告廖國凱之事實。 3 被告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陳美蓮到「大發樂活休閒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收場地費,打掃、提供茶水點心、幫客人加入會員; (2)被告曾英峰為店長,工作係由被告曾英峰面試,須將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交予被告廖國凱; (3)負責教授被告李瑋津工作之事實。 4 被告李瑋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李瑋津於112年10月31日、11月6日到「大發樂活休閒館」實習,實習時間為自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2)由被告陳美蓮教導工作內容,要向客人收取每人100元清潔費; (3)被告曾英峰為店長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浩、黃鼎庭、王博玄、陳昱丞、吳水圳、張明賢、黃秀坤、陳美華、蕭湘台、王若竹、周韻嵐、王姵穎、游子陸、陳聖杰、鄭翔仁、王偉任、簡昱佑、簡聰偉、鄭宇禧、陳皆興、林宇翔、呂美臻、張䕒蔚、趙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美蓮向證人李庭浩、黃鼎庭、王博玄、陳昱丞收取1人100元場地費,證人黃鼎庭打當日打了2將,共給付200元給被告陳美蓮; (2)被告陳美蓮安排證人黃秀坤、張明賢、吳水圳、陳美華同牌桌,並向證人黃秀坤、張明賢、吳水圳、陳美華各收取2將費用200元; (3)被告陳美蓮安排證人蕭湘台、王若竹、周韻嵐、王姵穎同牌桌,並向證人蕭湘台、王若竹、周韻嵐、王姵穎各收取抽頭金費用每人100元;證人周韻嵐受被告陳美蓮邀約而到休閒館打麻將; (4)被告陳美蓮向證人游子陸、陳聖杰、鄭翔仁、王偉任各收取費用100元; (5)被告陳美蓮向證人簡昱佑收取費用200元、向證人簡聰偉、鄭宇禧、陳皆興各收取費用100元; (6)被告陳美蓮向證人林宇翔、呂美臻、張䕒蔚、趙崇德各收取費用100元,被告陳美蓮為店家人員,安排共桌麻將,有時被告曾英峰擔任櫃臺人員; (7)被告李瑋津向證人簡昱佑、簡聰偉、鄭宇禧、陳皆興、林宇翔、呂美臻、張䕒蔚、趙崇德各收取費用100元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表、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大發樂活休閒館」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玩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英峰、廖國凱、陳美蓮、李瑋津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曾英峰、廖國凱、陳美蓮、李瑋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國凱 、陳美蓮所有或管理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廖國凱、曾英峰、陳美蓮 、李瑋津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1萬4,400元 廖國凱 陳美蓮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支 1 廖國凱 陳美蓮 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據 批 1 陳美蓮 4 開桌表 張 1 陳美蓮 5 監視器 台 1 廖國凱 陳美蓮 6 麻將牌(含牌尺24支、擲風骰6顆) 副 6 廖國凱 陳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