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清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有諸
多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簡卷第9至2
1頁),素行非佳,又未出席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江勝倚,
均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係中低收入戶(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見簡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清酒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 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清酒1罐(價值新臺 幣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江勝倚發現商品短少,經查看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晚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勝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