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00號
TPDM,114,簡,36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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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萃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4年度偵字第332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萃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為○○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
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
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詎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外傷瘀傷、左上眼瞼瘀傷
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非劣,且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62號  被   告 馬萃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萃航與A01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晚間7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因房產處理事宜意見不合而 發生爭執,馬萃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A01左側臉 部而導致其受有左臉外傷瘀傷、左上眼瞼瘀傷之傷害,嗣A0 1委由馬敏芝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萃航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馬敏芝之指訴。
(三)告訴人A0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馬萃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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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