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3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晏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晏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雲飛,並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自有不該;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係否
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9號 被 告 黃晏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姿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 運松山新店線至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因不滿陳雲飛反 應其與友人音量及動作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雲飛 下車走出車廂之際,出腳踢擊陳雲飛,致陳雲飛因此受有雙 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陳雲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晏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雲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