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47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41號
),嗣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個人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陳繹全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
部損害(見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 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