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92號
TPDM,114,簡,359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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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2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1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春展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水杯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春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為他人遺失
物,竟無故侵占入己而未予交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詐
欺、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拾得之黃色水杯,為其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騎車時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 0頁),可見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蘇春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見A02不慎遺失之印有CU RVES字樣之黃色水杯,將之撿拾後逕行離去,未交由警察機 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A02發覺水杯遺失,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春展於警詢時之供述:供稱拾獲上開水杯之事實。(二)告訴人A02之指訴:本案犯罪事實。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拾取告訴人水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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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