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88號
TPDM,114,簡,35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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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水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8日1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住所,以
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9日2時30分許,在
上址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水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殘渣袋1只。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1193、17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34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
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緝262卷第73頁),是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
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303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毒偵303卷第57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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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